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14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彥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3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甲○○所有之IPHONE手機壹支,應發還甲○○。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甲○○所有,因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無關,爰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與共同被告 陳偉銘田勳林宜慶李洋銘 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18、1319、1320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15號審理中,又被告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於偵查中經警扣押在案,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少連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審酌起訴書並未將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引用為證據,復未指出上開扣押物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有何關連,況上開扣押物並非違禁物,卷內亦乏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屬於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復無其他第三人對上開扣押物主張權利,且經本院徵詢檢察官對於被告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表示意見,檢察官函覆略以:在無礙本院審理之情況下同意發還等語,亦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14日宜檢嘉和110偵1320字第1109021570號函1份在卷可參,足認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並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盈孜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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