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小字第183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日月光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原告社區內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汐止市○
○街○○○巷○○號17樓之2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故有向原告繳
交管理費之義務,惟被告迄今積欠民國94年7月~94年10月
、95年10月~95年12月、96年1月~97年5月等共計24個月份
之管理費,合計新臺幣(下同)74,024元迄未繳納。為此爰
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原告74,02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
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管理費催繳通知單、公寓大廈管
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規約、積欠管理費明細、土地建物登
記謄本等為證,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規定及住戶規約約定訴請被告給付74,0
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1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960元(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96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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