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成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50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8年度簡字第489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余成良於民國107年6月
8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271巷內,因垃圾清運問題與告訴人 李玉葉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捂住告訴人嘴部,致其受有嘴部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振臺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