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婚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72號

原告A01

上列原告與被告A02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同法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述規定於家事事件均有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4年7月10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參,故本件起訴程序應有不備,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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