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564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告林駿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9773元,及自民國94年5月9日起至民國94年6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4年6月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97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卡號:260-8-00
93875-0),約定按年息9.8%計算利息,若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計算,詎未依約清償,尚欠新臺幣(下同)7萬9773元及自民國9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交易明細、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