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58號

聲請人A01

A02

上二人 蔡旻睿 律師

共同代理人 張簡勵 如律師

相對人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A03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 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相對人之長女及次女,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 楊逸鴻 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情緒不佳且對本院訊問內容拒絕回應,並審酌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綜合何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何員認知功能退化,目前俱部份生活功能,不俱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部份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老年失智症;輕度至中度』,病因為「阿茲海默症」。何員於民國108年被家人發現認知功能障礙,整體功能逐漸退化,目前俱部份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俱部份生活功能,俱部份財經理解能力,不俱交通能力,不俱社會功能,不俱社會性,不俱完全獨立生活之能力。其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目前不俱完全管理財產之能力,其精神狀態無恢復之可能,故推斷何員符合輔助宣告之資格。」等語,有本院民國114年8月7日非訟事件筆錄(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1頁)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8月13日北市 醫陽 字第1143052097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1頁)在卷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然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首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長女、次女即聲請人A01、A02、子女A04、A05等最近親屬商議後,同意由相對人之長女A01、次女A04共同擔任輔助人,此業據其等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併參A01、A02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及次女,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因認由A01、A02共同擔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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