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2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易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易展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易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二次犯酒後駕駛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貳貳。
㈡、被告酒後係騎乘重型機車,並與證人 林筠翔 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肇事。
㈢、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認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犯後態度良好。
㈤、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797號被告蔡易展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易展明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7年9月16日4時4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南市安南區安通路5段56區299之13號燈桿前時,因不勝酒力逆向撞及由林筠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蔡易展當場人車倒地受傷送醫急救,在醫院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成份高達220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1.1毫克),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易展對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肇事一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筠翔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經醫院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成份高達220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1.1毫克),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蔡易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段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檢察官盧駿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謝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