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非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非字第144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謝建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06年度豐原交簡字第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明定。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應履行之事項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此係以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又於此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檢察官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理由,並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而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正本,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自難認已經確定;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應認其起訴或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二、經查:㈠被告謝建成於105年3月16日凌晨5時5分許,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涉犯公共危險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3月22日以105年度速偵字第13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被告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並未依檢察官命令,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該署檢察官乃於105年11月7日以105年度撤緩字第554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就被告前揭犯行於106年2月15日以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再議之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資料附卷可稽。㈡本件被告謝建成之住所與戶籍地址均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0,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撤緩字第55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證書地址卻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文書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此有該送達證書1紙附該卷可稽。前開送達之地址既然有誤,寄存送達即不合法,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應尚未確定。檢察官於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即對被告前開犯行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程序不合,原審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乃竟為科刑之實體判決,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
378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依同法第253條之3第1款規定,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敘述其理由;並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而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第2項、第256條之1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法院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
㈡本件被告謝建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3月22日,以105年度速偵字第13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檢察官命令,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經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該署檢察官乃於105年11月7日,以105年度撤緩字第554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就被告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另以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豐原交簡字第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然而,其實被告住所與戶籍地址均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0」,上揭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卻於105年12月8日,送達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雖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文書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然此寄存送達並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原緩起訴處分之效力仍然存在,檢察官自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原審不察,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乃竟依檢察官起訴書所求,而為實體裁判,揆諸前揭說明,並非適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改判如主文第2項,以資救濟。
據上結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王國棟法官李釱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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