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8號抗告人 鐘銘龍 視同抗告人 張玉祥 相對人 李慶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2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查相對人以抗告人及原審相對人張玉祥共同簽發之如原裁定所示本票1紙,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原裁定准許後,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理由顯非基於其個人關係(詳如後述),對於未提出抗告之張玉祥須合一確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抗告效力應及於張玉祥,爰將張玉祥列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復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7年1月31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惟於簽發系爭本票時,伊實際只拿到46萬多元,已扣除1個月本金加利息18,000元,及對方多拿2萬多元,伊並依相對人之要求,將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相對人,相對人每月自伊之薪資扣除18,000元以受償伊每月應償還之本金及利息後,才將薪資餘額轉入伊指定之帳戶,伊於3年前與相對人協商每月還款金額調低為13,000元,獲相對人同意,伊均有正常履行,嗣於113年2月及3月未正常履行,伊仍向相對人給付5,000元,伊向相對人表示伊因工作關係陷入財務困境及母親為身障人士及伊育有二女等情,未獲相對人回應,伊總還款金額為30幾萬元,希望能降低額度還款,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四、按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於107年3月1日向抗告人及張玉祥提示未獲付款,業於原審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卷第9頁)。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稱相對人於借款時未交付全部借款金額,及抗告人迄今已向相對人清償借款30多萬元等語,事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借款債權是否一部不存在及一部清償抗辯,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上說明,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文嵐
法官翁熒雪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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