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易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信賢自民國壹佰零玖年參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羈押中之被告,其原先羈押原因之存在與否、有無新發生之羈押事由、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本即應由受訴法院隨個案偵查、審判各階段進行之情形,隨時予以調查考量,俾為適當之處理,以達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實現並兼顧維護被告權益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林信賢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同日數小時內犯下本案5起竊盜犯行,係起因於積欠高利貸及車貸,迄今尚未清償完畢,故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民國108年12月1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09年3月10日依法訊問被告,其前開加重竊盜犯行,雖經本院於109年2月11日以108年度易字第38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有判決書附卷可稽,刑度非輕,亦尚未確定,而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其甫經宣判罪刑,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且依被告先前所述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本案犯罪情節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上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為保全被告以執行或進行上訴審之審判,及預防於上訴期間再為同一犯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年3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楊芷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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