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祈
陳士傑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6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7年度簡字第4048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宏祈(所涉公共危險及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15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12月24日17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參與廟會活動與被告陳士傑(所涉公共危險及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糾紛,渠等2人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致林宏祈受有右手挫傷合併撕裂傷3×1×0.1公分、右膝挫傷合併深部撕裂傷7×3×1.5公分、頭部創傷合併臉部擦傷之傷害;陳士傑則受有右肘、左側臉頰、左耳及鼻樑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等達成和解,被告等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上級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