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北簡調字第261號
聲請人 陳玟 理
相對人 游晴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有其所簽發如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901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共1紙,並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已部分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確認相對人就上開本票對聲請人之本票債權,在超過新台幣(下同)415,400元之部分不存在等語。惟查,依相對人於調解程序中到庭所提兩造簽訂之「合作契約書」影本,其第二條第五款已約定:「本契約一切有關事項而發生爭訴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合作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再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已違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