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15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547號聲請人 林日鵬 相對人華邦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25日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就本票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此為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者,得以付款提示日(或其後日期)為利息起算日。經查,本件附表所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以本票之提示日期(即112年10月25日)作為利息起算日期。故本件聲請人就利息之請求,關於利息起算日期早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期部分,應予駁回。
三、另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林美芳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12年度司票字第1547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提示日)001112年6月30日200,000元未記載112年10月25日CH130967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