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24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致死等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妨害自由致死等罪,經本院判決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確定在案,經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為此聲請減刑云云。
二、按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應減刑之受刑人所犯妨害自由致死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6月30日以93年度選上訴字第11號判決確定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選上訴字第11號判決及臺灣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2號判決附卷可稽,是以該案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並非本院。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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