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25號原告 戴經洲 訴訟代理人 陳榜 上被告經捷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顧方澤
謝昇宗 陳桂茱 張文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於被告間之董事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6年12月以前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而被告於同年月經經濟部准為解散登記。解散後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公司其餘股東表示辭去董事一職,各股東雖口頭應允,然未為變更登記,致原告迄今仍登記為董事。因頃獲行政執行署通知原告代替被告公司繳納稅款罰鍰,其是否為被告董事關係,即有確任之必要,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兩間董事關係不存在等語,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公司登記事項表、辭職通知書存證信函及回執、行政執行處通知書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有權利受損及遭追繳稅金之危險,則原告主張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於法正當有理由,其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關係不存在,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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