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法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法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修訂捐助章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17號聲請人 徐毓清 即財團法人慈孝教育基金會董事長上列聲請人聲請修訂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慈孝教育基金會之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原第5條至第9條、第12條,准予變更如修訂後第5條至第10條、第12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次按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故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係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財團之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係指財團依捐助章程所設置之董事、監事之組織成員不健全,董監事人數過多或缺額,致影響於財團目的事業之執行及會計事項之稽核而言。又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係指關於財團內部之職員之選舉、財產之用途、資金之存放、支出等關於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有欠缺。另所謂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者乃係指增減董事、新設監事或精簡裁併財團內部組織以節省費用之謂。至於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與上開條文所定得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參酌民法第59條規定之意旨,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辦理章程變更登記,並無聲請法院裁定准許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慈孝教育基金會(下稱本件法人)之董事長,為因應本件法人之組織編制及業務需要,經第2屆第9次董事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件法人第2屆第9次
董事會會議紀錄暨簽到表、新、舊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為本件法人之董事長,亦有本件法人之法人登記證書附卷可參,屬利害關係人,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程序上並無不合。
㈡又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其中如附件對照表
前條文第5條調整至後條文第6條,涉及董事會之董事名額、組成及成員資格;後條文第6條為新增訂董事之消極資格;後條文第7條修正董事任期及連任人數限制;前條文第8條調整至後條文第5條,修正董事會之職權;前條文第8條、第9條調整至後條文第9條、第10條,修正董事長之選任、代理方法以及董事會召集及決議方法;後條文第12條修正捐助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方法,核其修正內容均係就該財團法人之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為變更,並無違背該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且與財團法人法、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是聲請人此部分變更捐助章程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聲請人聲請變更其餘捐助章程部分,第1條係補充財團法
人法為法源;第11條涉及當年度工作計畫及預算、工作報告及決算送請主管機關備查之期限變更;第13條係設立許可事項變更之程序;第15條係補充遵循法規,均核與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揆諸前揭說明,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並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至於其餘條項未作變更,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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