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俊杰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童俊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童俊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悛悔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3月29日某時在友人 張展翔 位於高雄市○○區○○○巷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燃燒加熱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4月1日經警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童俊杰在場並涉嫌妨害公務遭警逮捕,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有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代碼:C11104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4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6月23日毒物化學鑑定書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警偵坦認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其告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審酌被告先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在短期內再為本件犯行,且多次涉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足見惡習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亦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惟念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另兼衡自述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書記官賴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