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6樓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6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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