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法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選任臨時董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法字第3號聲請人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省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選任臨時董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6條第1項、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爰依同法第26條第1項、第30條之1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書記官賴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