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52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丁○○(即黃銀
甲○○
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貳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原姓名 黃銀娥 ,民國91年12月23日更名)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84年3月6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9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20年,利息自借款日起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2.5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本息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240期平均攤還,倘任一期未依約償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債務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丁○○僅償還299,280元及繳至90年9月5日之利息後,即未依約履行,依約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後,受償748,163元及至93年3月12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外,尚欠本金852,557元及自93年3月13日起算之利息、逾六個月之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2,557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合作金庫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
四、本件被告既未依借據之約定償還款項,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據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52,557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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