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堯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堯德於民國107年4月26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江宜蓁 (未提出告訴),沿國道3號公路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公路北向37.4公里處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閃避前方車輛掉落在道路上之塑膠籃,而緊急往右偏駛至外側路肩後,為避免擦撞外側護欄,即貿然往左偏駛切入內側,而與同向中間內側車道由告訴人 陸承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右手肘及右手挫傷、右肩膀挫傷、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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