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國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國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國字第3號原告 黃慈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中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受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應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1年1月25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存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書記官陳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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