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0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0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叁拾日內補正下列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無非僅據被告自白及扣案之被害人身分證、駕駛執照等為證。惟檢察官對於被告究係於何時間或時期內,完成各次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又被告係於何時完成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究係以連續多次行為或接續之行為所為,俱未提起證據或指出證明之方法,且本案被告之自白亦未敘及犯罪時間,另除被害人乙○○之外,亦不見有其他被害人之指證。本院認本件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犯罪時間,從而其犯罪尚不能成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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