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秩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164號

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被移送人 蕭湘瀚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1月8日德警分秩字第11300472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湘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

  事實理由

一、被移送人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16日下午4時整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巷00號(本分局大安派出

     所)。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以手持手機錄影方式,藉以稱

    桃鶯路上有路霸導致無法停車等事端擴大發揮意圖滋

    擾本分局大安派出所;另警察人員依法制止其錄影行

    為,以顯然不當言詞相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錄影影像截圖、譯文。

 ㈢職務報告。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而言。本件被移送人既明知其行為地點係派出所為公眾得出訴之場所,卻仍為錄影行為,其主觀上有影響派出所之故意,客觀上確已妨害他人正常活動,而達滋擾派出所安寧秩序程度。核被移送人所為,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謂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處罰要件,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四、次按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言詞或行動相加,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者,處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亦規定甚詳。本件被移送人有前揭藉端滋擾派出所之舉,警方欲制止,被移送人並以接聽電話警員態度差及滿街路霸不取締等理由持續滋擾本派出所,且於過程中稱欲以「天天100通110伺候你們大安所」之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非行,應予依法論處。

五、末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復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前揭行為,實係接續一行為同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85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從一重依同法第85條第1款規定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情節、手段、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

六、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王子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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