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81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侯季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2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辣椒水壹罐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 辛麗環 對被告侯季華提出告訴之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辣椒水1罐,係被告所有而供實行本件犯行使用之物,本件雖諭知公訴不受理,仍應依上揭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210號

  被   告 侯季華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季華與○○○為婆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侯季華與○○○於民國114年1月25日13時許,在○○市○○區○○路000○0號內,因故發生糾紛而引發爭吵,爭吵過程中,侯季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對辛麗環眼睛側邊噴灑辣椒水之方式傷害○○○,致○○○受有右眼發紅疼痛、左眼發紅疼痛、右臉發紅疼痛、右耳發紅疼痛等傷害。嗣經辛麗環至醫院驗傷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季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即在場人 林鳳玉 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等件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扣案之辣椒水1罐,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檢 察 官 郭 鈞 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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