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42號聲請人即被告 胡駿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胡駿良(下稱被告)及共犯均已坦承犯行,且供述一致,願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具保,並願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次按審判中羈押之目的,在確保刑事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罰執行之保全,預防性羈押則另有保護社會安全之目的,法院於斟酌是否預防性羈押被告時,應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審查:㈠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㈡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各款情事;㈢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3要件,以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末按命限制被告之住居,亦係於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時,命其限制住居,以代替羈押處分,自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以限制被告住居足以取代原有羈押處分,發揮防止被告逃亡與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以保全其到場,並避免因證據遭隱匿、破壞,阻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功能,或預防被告再為同一型態犯罪,對社會治安反覆造成破壞之目的。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為集團性之詐欺犯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然被告若能以12萬元具保,則無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以12萬元具保,惟被告覓保無著,無從以具保代替羈押,故認被告具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2年4月25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聲請意旨雖以前揭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依被告本案之
犯罪型態觀之,確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再本件刑事訴訟程序尚未審結,本院斟酌被告所涉本案之個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事,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無法達成預防性羈押保護社會安全之目的,而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前曾經本院諭知以12萬元交保部分,被告既因覓保無著而裁定執行羈押,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諭知即已失效,且有關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亦不受上開已經失效之具保裁定之影響。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情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婷
法官呂美玲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