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施水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水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水金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5款、第7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同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102年度台抗字第806號裁定參照)。本件受刑人施水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5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013號判決後,未經上訴而於同年11月20日確定;編號6至8部分亦經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度易字第2843號判決後,未經上訴而於同年12月11日確定,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所涉之各犯罪事實,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於同一日判決,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均應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有管轄權,故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毀損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份可資憑考。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1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各罪,則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84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等情,有該裁判書與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宣告有期徒刑,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各罪已定應執行之刑度之總和。經審核上開各節,併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部分均為竊盜罪,犯罪之罪質與犯罪情節高度重疊、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各罪犯罪之時間、空間尚屬密接、受刑人之前科素行各情,暨本院檢送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函詢受刑人對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民國114年2月12日中院平刑祥114聲字第414號函、送達證書、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綜核上情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經併合處罰之結果,有期徒刑即不得易科罰金,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施水金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踰越門窗竊盜罪

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共2罪)、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月

 共3罪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3/03/3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3/03/03」)、113/04/07、113/04/08、113/03/24、

113/03/21(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3/03/02」)、113/04/07、113/04/08

113/04/0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007、2288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007、2288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8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567、1711號

113年度易字第1567、1711號

113年度簡字第3364號

判決日期

113/05/30

113/05/30

113/09/19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567、1711號

113年度易字第1567、1711號

113年度簡字第336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7/11

113/07/11

113/10/29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294號(編號1-2定刑1年8月;113執更3701)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295號(編號1-2定刑1年8月;113執更3701)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3369號

編號

4

5

6

罪名

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共7罪)、攜帶兇器竊盜罪(共4罪)、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共2罪)、踰越門窗竊盜罪、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

有期徒刑1年8次、有期徒刑11月3次、有期徒刑1年1月4次、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3/03/21

113/03/23

113/03/28(2次)、113/03/29(2次)、113/06/15(2次)、113/06/17(2次)、113/03/28、113/03/29、113/05/30、113/06/03、113/06/09、113/06/12、113/06/17、113/06/1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074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38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001、31609、35012、35333、36422號、113年度偵字第4021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71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013號

113年度易字第2843號

判決日期

113/09/30

113/10/18

113/10/18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71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013號

113年度易字第284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11/05

113/11/20

113/12/1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助字第153號(執行期滿日120.10.2)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助字第56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88號(16罪定刑3年2月)

編號

7

8

(以下空白)

罪名

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

毀損他人物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

犯罪日期

113/06/17

113/03/2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001、31609、35012、35333、36422號、113年度偵字第4021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001、31609、35012、35333、36422號、113年度偵字第4021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2843號

113年度易字第2843號

判決日期

113/10/18

113/10/18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2843號

113年度易字第284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12/11

113/12/1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89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89號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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