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53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華杰

指定辯護人彭珮瑄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55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93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95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華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華杰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31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起訴書、附件二至四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該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比較被告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法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同年6月16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下稱中間時法)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揭規定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日施行後(下稱裁判時法)分別移列至裁判時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以及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緝1553卷第13至14頁,偵緝字93號卷第33頁、偵緝字95號卷第31頁、偵緝字106號卷第5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見本院金訴卷第89頁),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不符合中間時、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是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中間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均依修正前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最高度刑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適用裁判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從而,應認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案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均與本案所起訴之被告提供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是以移送併辦部分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為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件一至四所示之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告訴人等之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符合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辯護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智識能力無缺且有相當工作經驗、社會經驗,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顯可憫恕之處,且其既已符合前揭減刑規定,難認被告本案所為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至辯護意旨認被告已坦承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等調解等語,此由本院於量刑時審酌已足,尚與本案得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考量因素無涉,是辯護意旨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90頁),並不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其卻仍輕率提供帳戶資料而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無異於助長詐騙者之惡行,所為實有不當,應值非難;惟衡酌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且與到庭調解之告訴人 林育萱 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詳參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10號調解筆錄),及考量被告之素行(詳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額,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另案因提供其名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而遭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145號起訴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在卷可佐,是被告既有相類之前案紀錄,難認其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尚難僅因被告坦承犯行即認其知所悔悟而無再犯之虞,而有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狀況,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本案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示被告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雖為被告所有並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上開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定處理,對上開帳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偵緝字第95號卷第30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帳戶而獲有報酬等情,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本案被告並未親自提領或轉匯詐騙所得之款項,並以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管領、掌控權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衡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自無依該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博齡、簡汝珊、陳昭銘移送併辦,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553號

  被   告 賴華杰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送達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華杰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轉匯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以及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8日9時15分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2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耀文 bill」向邱 奕鑫 佯稱:有內線消息可投資獲利云云,致 邱奕鑫 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8日9時15分、同日9時17分,陸續匯款各新臺幣(下同)15萬元、15萬元至上開本案帳戶,其後並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上揭本案帳戶轉出,製造金流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邱奕鑫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奕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華杰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將上開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奕鑫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邱奕鑫提供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擷圖畫面

證明告訴人邱奕鑫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察覺受騙後,前往警局報案,而被告上開本案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前揭本案帳戶為被告名下之帳戶,而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之事實。

二、被告賴華杰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有把帳戶提款卡、存摺111年交給應徵工作面試的人,伊去面試時對方把伊帶到台南某麥當勞停車場,所以就交出提款卡及存摺。對方把伊帶到一個旅館恐嚇伊,若不交出密碼就要傷害伊跟家人,伊有把密碼交出去,後來一直換地點待了2個月,也沒有把帳戶還給伊,最後在一家網咖逃跑,伊有向警車報案但警察沒有給伊三聯單等語。惟查,一般民眾應徵工作前往面試,僱主應看重乃求職者之工作能力、條件是否符合職缺,以決定是否予以錄取,與求職者是否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無涉,被告實無須事先攜帶帳戶提款卡、存摺資料前往之理。又若僅是為提供僱主轉入薪資,大可錄取後再提供,於面試時即要求交付帳戶提款卡、存摺亦與一般合法工作之應徵流程、方式有異,從而,被告事先攜帶本案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至面試地點已與經驗法則相悖。再者,依被告所述,其係遭恐嚇提供密碼,2個月逃跑後有向警車報案,果如被告所述,被告對外聯絡既未遭控制,何以未在事後立即向司法警察單位求援?被告此舉顯與一般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遭脅迫、恐嚇或妨害自由後即刻至警局報案之情迥異,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本案帳戶,應係由被告交付提款卡、密碼而同意使用,否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持之作為詐財之收款帳戶,被告執上情置辯,委無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附件二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93號

  被   告 賴華杰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送達 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金訴字第1512號案件(學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賴華杰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轉匯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以及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瑞琪 」向林育萱佯稱有內線消息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育萱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7日14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其後並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國泰帳戶轉出,製造金流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林育萱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賴華杰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育萱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林育萱報案資料、告訴人提供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四)本案國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分別稱新、舊洗錢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1553號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學股)以114年金訴字第1512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因本件被告係提供同一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數告訴人與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附件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95號

  被   告 賴華杰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學股)審理中之114年度金訴字第1512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賴華杰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工具,而幫助詐欺犯罪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後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7日前某日,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交付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25日以LINE暱稱「 陳婉 玗」聯繫 周文彬 ,推薦其下載詐欺集團架設之「富盈金投」APP,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周文彬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7日13時46分、13時51分、13時5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元、1萬元至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內,隨即遭人轉帳而隱匿犯罪所得之歸屬及流向。嗣周文彬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周文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周文彬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證人之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紀錄截圖及「 陳婉玗 」訊息截圖。

(三)國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1年10月17日中市警分偵字第11100328621號函及所附資料。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國泰銀行帳戶而致被害人邱奕鑫匯款,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1553號提起公訴後,現由貴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512號(學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案與該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附件四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06號

  被   告 賴華杰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學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華杰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罪工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付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嗣上開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向 徐媛瑛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轉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嗣徐媛瑛察覺遭詐並通報警方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媛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㈠被告賴華杰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徐媛瑛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與對帳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資訊截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與文字聊天紀錄、投資應用程式截圖畫面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㈢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情形,是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請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提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任意操作使用,其所為已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不僅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亦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困難,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安全等情,請予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刑。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1553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並由貴院學股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512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法院繫屬案件簡表等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交付本案帳戶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與前案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詐取不同被害人之款項,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地、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徐媛瑛

於111年2月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 孫安琪 」及「林耀文」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股票網址註冊帳戶操作投資,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1年3月8日

13時18分許

7萬2,8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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