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4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22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俊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8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俊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俊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3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幸鳴
法官張永宏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蔣忠興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