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小上字第46號上訴人 陳墩龍 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3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9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算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理由狀中敘明原審判決有適用民法第191條之2不當及消極不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3款、第112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堪認應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律相關規定之具體內容及事實,則其提起本件上訴程序上得認係合法,先予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5月3日1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致碰撞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訴外人盛昌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彭譯葶 駕駛亦有違規停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主張上訴人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保戶則負百分之30之與有過失責任。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66,658元,其中工資27,878元,零件38,780元,經折舊後金額為4,825元,零件加計工資之折舊後金額為32,703元,再經以百分之70過失比例計算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計為22,892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否認擦撞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駕駛於事故發生後駛離原地,經2小時後始返回報案,有違常理,依員警製作之肇事責任初判表,亦認本案依現有跡證尚難客觀分析肇事原因,是被上訴人對於民法第191條之2有關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一節,舉證不足。又系爭車輛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畫設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違規停車,致上訴人猝不及防始擦撞系爭車輛,是上訴人已盡注意義務,其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應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892元,及自107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聲明:㈠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所承保之系爭車輛。
(二)上訴人於106年5月03日1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三)系爭車輛於106年5月3日12時58分許,由訴外人彭譯葶違規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四)系爭車輛因碰撞受損,訴外人彭譯葶於106年5月3日15時20分報警處理。
(五)系爭車輛因上開碰撞,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總計為66,658元,其中包含工資27,878元及零件38,780元,零件經折舊後金額為4,825元,系爭車輛損害額經折舊計算後為32,703元(計算式:工資27,878元+零件4,825元=32,703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是否為上訴人造成?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臨時停車於上揭時地,上訴人於同日1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行經系爭車輛旁,嗣系爭車輛因受損,支出維修費用66,658元,經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32,703元,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照、理賠申請書、車輛毀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並經原審法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閱系爭車禍肇事資料核閱無訛(見原審卷第23致39頁、第45至6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本件上訴人否認擦撞系爭車輛,並以前詞置辯。惟,依證人
張雍昇 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曾於106年5月3日12至13時間目睹系爭車禍經過;當時我在事發地點的對面工作,聽到明顯磨擦的聲音,我就抬頭起來看,看到一部3.5噸的箱型貨車,該車經過一輛小客車的旁邊時我有聽到磨擦的聲音,聽到聲響後箱型貨車持續行駛,直到距離小客車3至5家店家前的檳榔店停下來,停了大概5至6秒,該箱型貨車就開走了,但當下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我只聽到喀嚓的聲音,後來警察詢問我有無看到什麼,我回想後答當時確實有一部白色箱型貨車經過,有發生蠻大的聲響;喀嚓的聲音很明顯是車子擦撞的聲音,也不是車子行進中會發出的聲音或有物品掉落的聲音,很明顯就是磨擦的聲音;上述之貨車即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事發當時遭撞擊的車輛就是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經本院當庭勘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覆系爭車禍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證人證稱:影片拍攝的就是當時我聽到喀嚓聲的時候(見本院卷第88、89頁)。依證人張雍昇上開所述,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於106年5月3日12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即系爭車輛旁時,曾發出喀嚓聲響,且該聲響為因摩擦所生,堪認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與系爭車輛二者之車體應有發生摩擦,始生證人所稱之喀嚓聲響,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損害,係由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不慎擦撞所生,應屬真實可採。
⒉雖上訴人以系爭車輛駕駛彭譯葶於事發後2、3小時始報警處
理,期間可能於他處發生事故,且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明無法認定上訴人有肇事責任,再依警方其他調查資料,亦無法認定上訴人駕車擦撞系爭車輛之事實,而證人張雍昇所述為其主觀猜測,主張被上訴人對於其駕車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未盡舉證之責。惟系爭車禍經過,既經證人張雍昇至本院具結作證,所為證述亦為其親自見聞,證人與兩造均無故舊嫌隙,亦無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其證言自有相當之證明力,又衡諸常情,兩車擦撞所生聲響,與車輛行進中車體或車上物品碰撞聲音有所不同,常人應可區別而不致混淆,是證人張雍昇證稱其所聽聞之聲響為摩擦所生,應可採信。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係於他處發生擦撞,並未舉證證明,自難憑採。從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於106年5月3日12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擦撞系爭車輛之事實,業經證人張雍昇之證言證明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舉證之責,即無可採。
⒊承上,上訴人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279欲右轉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轉彎,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上訴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得依保險契約理賠後,代位被保險人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又上訴人固有前述過失,惟系爭車輛之駕駛彭譯葶亦有違規停車,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二)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因認彭譯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審酌兩造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與彭譯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上訴人負百分之60過失責任,由彭譯葶負百分之40過失責任。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參照)。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費經計算零件折舊後為32,70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32,703元。又系爭事故肇事責任應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60,彭譯葶負擔百分之40,已如前述,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減輕上訴人百分之40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既代位其被保險人行使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承擔被保險人應負之部分過失責任。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損害於依彭譯葶應負之過失責任酌減後,應賠償金額為19,622元【32,703元-(32,703元×40%)=19,62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9,622元,及自107年12月1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法院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三項。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賴秀雯法官楊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