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555號
原告 曾長材
訴訟代理人 曾許嫦娥
被告 許凱寧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1年易字第48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而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反之,如原因事實相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屬相同,即應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決、87年臺上字第758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5月31日起至110年3月11日間,接續於新北市○○區○○街0巷0號公寓1樓鐵門及樓梯間,張貼附有監視器錄得伊於109年1月8日5時50分許,行經被告車輛旁之影像翻拍照片2張,並以文字註記「通知各位芳鄰,本巷不幸住有刮車惡賊,於近年四處刮別人的車,圖片為今年1月初的犯案過程,該惡賊的特徵為滿頭白髮、開計程車(計程車業的敗類,已通報計程車駕駛工會、交通部、FB社團,列為惡劣駕駛,以及控管黑名單),也常在凌晨出門犯案,因本社區監視器不足,易讓該惡賊逍遙法外、人人自危,但人在做天在看,惡賊報應遲早臨頭!提供犯案過程影片,供各位芳鄰參考指認,避免遭其惡行,影片名稱:玫瑰中國城如意街刮車惡賊,影片網址:https://youtu.be/BfuudcfQCQw」等語,使伊人格及名譽受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查原告前以相同事實理由,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於111年6月2日以110年度店小字第1157號小額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等語確定,有前揭判決及辦案進行簿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1至25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原告再依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被告為相同之請求,即違反前開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