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191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林亞葶 相對人 廖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1年4月1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4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原債權人大眾銀行嗣經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合併,其資產、負債及營業,業由元大銀行概括承受,茲相對人對聲請人元大銀行負債965,804元,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借款合約、本票、擔保借款約定書等件為證,而原債權人大眾銀行嗣經聲請人元大銀行合併,其資產、負債及營業,業由元大銀行概括承受,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在卷足憑,故本件由元大銀行為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於108年4月3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復。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