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司家催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催字第10號聲請人 張沈鏬妹 聲請人因宣告 張泉洲 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張泉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臺灣省新竹縣新埔鎮北平里10鄰大平窩89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張泉洲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張泉洲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拾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者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壹日,聲請人未依規定登載,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張泉洲為聲請人之子,於民國(下同)83年5月15日離家,嗣後不知去向,不曾返家,迄今生死不明,為此聲請准對失蹤人張泉洲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失蹤人口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人到庭陳稱相對人十幾年都沒回家等語,並經證人即相對人之兄 張泉生 到庭證述最後一次見到相對人是82、83年間,失蹤後沒有聯絡,父親去世登尋人啟示也沒有聯絡等語(見100年2月10日訊問筆錄),且本院復依職權查詢失蹤人張泉洲之勞保資料、中央健康保險局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紀錄、在監在押紀錄表、入出境記錄等,,相對人於84年7月20日出境,迄未入境,且85年10月2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5年度桃院秀刑節緝字898號發布通緝,則相對人因案遭通緝,且出境迄今未歸,此有勞保局查詢系統結果、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年1月26日健保桃字第1003031342號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1月26日移署資處雲字第1000013548號函所附入出國日期記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2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公告方法)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
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民事訴訟法第545條(除權判決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
除權判決前之言詞辯論期日,應並通知已申報權利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