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基於一時貪念,趁被害人甲○○機車鑰匙未拔除而任意竊有己有,使被害人無端受此損失與不便,惟念及被害人於警詢稱該機車價值約新台幣(下同)2,500元,且經被害人領回,該機車並無損害,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審酌被告於偵查中係因經濟因素無法依檢察官所定向公庫繳交5,000元之緩起訴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並非故意違反緩起訴條件,且被告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書記官王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