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十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有搶奪等多次犯罪前案紀錄,最近一次因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定應執行為一年三月,甫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凌晨三、四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街一之二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四八六號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八時五十分許,侵入雲林縣○○鎮○○路○○○號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之茶葉半斤及空茶葉盒四個,得手後於離去之際,經甲○○發現阻擋,並呼請 沈耀德 協助逮捕報警,嗣經警到場緝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及其所有置放前開機車置物箱內非供犯罪所用之鐵鑿與菜刀各一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局初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指述情節及證人沈耀德證述情詞相符,並有贓物領具二紙、現場照片數幀等件附卷及機車鑰匙一支扣案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亦屬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查,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並依法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三月,甫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多次前案記錄之品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連續犯罪所生之危害、竊取財物之財產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諸般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鐵鑿一支及菜刀一把,雖為被告所有,但非供犯罪之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洪麗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