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輔宣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輔宣字第24號聲請人 莊翠美 相對人 莊陳節妹 關係人 莊來 有
莊明彥 上一人代理人 許啟龍 律師
張雅蘋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莊陳節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莊翠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莊來有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莊明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共同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緣相對人106年間出現行為怪異之舉,口出穢語、辱罵與之同住之家人,就醫後經診斷為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等病症,經延醫治療未見起色,已為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聲請選定聲請人、關係人莊來有、莊明彥為共同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核下列證據:㈠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㈡兩造及關係人莊來有之戶籍謄本。
㈢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
㈣本院偕同鑑定人桃園長庚醫院精神科 余男文 醫師訊問相對人
之筆錄(相對人面對點呼並詢以年籍資料,相對人記得生日、認得子女,表示伊與大兒子同住,先前就醫是因為身體不舒服,兒女對伊都很孝順,餘詳如鑑定報告)。
㈤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9年8月12日長庚院
桃字第1090650121號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結論:個案因失智症致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障礙程度係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個案目前評估完全恢復可能性偏低,宜避免持續退化。個案目前意識清楚,認知功能呈現部分障礙,致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輔助宣告由指定之輔助人代為處理特定事務)。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顯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較通常人較低,並已達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然未達需要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相對人目前在家中安養,聲請人與關係人莊來有、莊明彥均為相對人之子女,且均相當關心相對人,聲請人及關係人莊來有、莊明彥均有意願為輔助人,據 陳明 在卷,並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足堪保護相對人;雖然渠等對於何人擔任輔助人之意見尚無共識,但經本院囑託社工訪視相對人之全體子女後,斟酌社工訪視報告及兩造、關係人陳述之意見,認聲請人與關係人莊來有、莊明彥尚有合作協調之可能,當能客觀無私為相對人之福祉盡心盡力。至於輔助人之職務,渠等可自行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妥為協調,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至渠等指摘彼此之事項,多為家族財產糾紛,與本案無關,爰不論駁。茲因相對人經醫師鑑定,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聲請意旨核無不合,關係人莊明彥雖辯稱相對人非意識不清,然未更舉反證推翻鑑定人之科學證據,洵非可採,爰諭知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家事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堯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