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423號原告 周錦文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 律師複代理人 陳安安 律師被告 周錦財 (即 鍾添 娣之繼承人)兼訴訟代理人 周佳儀 (即 鍾添娣 之繼承人)被告 周錦英 (即鍾添娣之繼承人)
周錦梅 (即鍾添娣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 律師被告 周酋 全(即鍾添娣之繼承人)
周佳慧 (即鍾添娣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0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周佳儀、周錦財、 周酋全 、周佳慧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七九一五分之五七,及其上建號同段第四八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四樓之二房屋所有權全部,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及被告周佳儀、周錦財、周錦英、周錦梅依序為被繼承人鍾添娣之長子、長女、三子、次女、三女,被告周酋全、周佳慧則為鍾添娣次子 周錦雲 之子女,為鍾添娣之全體繼承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七九一五分之五七,及其上建號同段第四八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四樓之二房屋所有權全部(下合稱本件不動產)原為周酋全所有,供鍾添娣居住使用;民國九十七年間,周酋全有意出售本件不動產,致鍾添娣惶惶不安,原告為使鍾添娣安心,乃於同年十二月二日以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其中五十萬元以前墊付之周錦雲醫療及殯葬費用抵充,剩餘三十萬元則交付訴外人至翰企業有限公司於同年月五日所簽發、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中和分行為付款人、以周酋全為受款人、面額三十萬元、票據號碼NTA0229070號支票一紙以為付款)向周酋全買受本件不動產,並約定登記在鍾添娣名下,周酋全遂於同年月五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至鍾添娣名下,嗣鍾添娣於一0九年三月三十日死亡,本件不動產由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惟本件不動產僅係借名登記在鍾添娣名下,管理及稅費均由原告負擔,借名登記契約因鍾添娣死亡而終止,如鈞院認借名登記契約不因鍾添娣死亡當然終止,亦以起訴狀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就本件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周佳儀、周錦財、周錦梅、周酋全、周佳慧部分周佳儀、周錦財、周酋全、周佳慧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渠等前曾到庭與周錦梅聲明、陳述如下: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周佳儀、周錦財、周錦梅、周酋全、周佳慧均否認原告關
於其就本件不動產與鍾添娣訂有借名登記契約、本件不動產係原告借名登記在鍾添娣名下之主張,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鍾添娣間就本件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始終由鍾添娣自行保管,並由鍾添娣居住使用,相關稅費亦由鍾添娣自行負擔,鍾添娣曾於一0八年十一月三日與周錦梅之對話中,明確否認原告關於借名之主張、陳稱本件不動產為其(鍾添娣)所有,至協議書僅能證明原告與周酋全合意以三十萬元票據及五十萬元債權,由周酋全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本件不動產予鍾添娣,但不能僅以出資為由,主張借名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周錦英部分同意原告之主張及請求。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而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六名被告必須合一確定,是周錦英之自認對全體被告均不生效力,爰不贅述)
三、原告主張其及被告周佳儀、周錦財、周錦英、周錦梅依序為被繼承人鍾添娣之長子、長女、三子、次女、三女,被告周酋全、周佳慧則為鍾添娣次子周錦雲之子女,為鍾添娣之全體繼承人,本件不動產原為周酋全所有,供鍾添娣居住使用,九十七年間,周酋全有意出售本件不動產,原告乃於同年十二月二日以八十萬元(其中五十萬元以前墊付之周錦雲醫療及殯葬費用抵充,剩餘三十萬元則交付訴外人至翰企業有限公司簽發之面額三十萬元支票一紙以為付款)向周酋全買受本件不動產,並約定登記在鍾添娣名下,周酋全遂於同年月五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至鍾添娣名下,鍾添娣於一0九年三月三十日死亡,本件不動產由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協議書、支票影本、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調解卷第十五至二七、四一至四九頁、訴字卷第一0五頁);關於本件不動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以贈與為原因,自周酋全移轉登記予鍾添娣一節,已經本院查證屬實,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覆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規費收入存根、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身分證件影本、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考(見訴字卷第三五至一00頁);關於兩造為鍾添娣全體繼承人及均未拋棄繼承權等情,並經本院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單可稽(見訴字卷第三一、三三、二七三至二八九頁);前開事實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其就本件不動產與鍾添娣訂有借名登記契約、本件不動產係其借名登記在鍾添娣名下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始終由鍾添娣自行保管,並由鍾添娣居住使用,相關稅費亦由鍾添娣自行負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八五號、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五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二)本件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就本件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無非主張其就本件不動產與被繼承人鍾添娣訂有借名登記契約、本件不動產為其借名登記在鍾添娣為論據。被告則否認本件不動產為原告借名登記在鍾添娣名下,並以前詞置辯,「借名登記」之內涵既為實質所有權人將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但仍保有管理、使用、處分權,性質屬民法委任契約,而契約之成立,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以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互相意思表示一致為要件,揆諸前揭法條、判例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本件不動產除為其出資購買外,其仍保有管理、使用、處分權,且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與鍾添娣就「借名登記」必要之點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成立借名契約等節,均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實其說,縱被告就渠等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三)原告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協議書、支票影本、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一0八年地價稅繳款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相片、電子通訊列印為憑(見調解卷第十五至二七、四一至四九頁、訴字卷第一0五、一九九二0九、二四七至二五一頁),然查:
1其中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僅能證明①兩造為鍾添娣全體繼承人、②本件不動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以贈與為原因自周酋全移轉登記至鍾添娣名下、③鍾添娣於一0九年三月三十日死亡等兩造不爭執且經本院職權查證無訛之事實,尚無從據以認定本件不動產係原告借名登記在鍾添娣名下。
2協議書、支票固得以證明本件不動產係原告於九十七年十
二月二日以八十萬元(含以對周酋全五十萬元醫療殯葬費墊款債權抵充及三十萬元支票)向周酋全買受,並指定移轉登記予鍾添娣;惟:①原告與周酋全間本件不動產買賣之價金僅區區八十萬元,且其中五十萬元係以原告前已墊款之債權抵充,原告實際僅需再支出三十萬元,數額非高,②周酋全雖稱係將本件不動產「出售」予原告,但以「贈與」而非「買賣」為原因將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至鍾添娣名下,係依原告之意思辦理(見訴字卷第二二六頁筆錄),且為原告所不爭執,③鍾添娣曾明確否認就本件不動產與原告訂有借名登記契約,有原告不爭執真正之錄音檔暨譯文可佐(見訴字卷第一三三至一四四頁、第一七四頁光碟),④本件不動產係周酋全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自其父即鍾添娣次子周錦雲處分割繼承取得(參見訴字卷第五七、六一頁異動索引即明),惟長年持續供鍾添娣居住使用,迄至鍾添娣死亡時止,此經原告自承不諱(見調解卷第七頁書狀第十七、十八行),並為被告所不爭執,⑤鍾添娣為原告之母,迭已述及,於二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出生(見調解卷第二七頁戶籍謄本),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即恰為其七十三歲生日。原告既於出資買受本件不動產後,指示出賣人周酋全以「贈與」為原因,於母親鍾添娣七十三歲生日當日,將買賣標的物即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長年居住本件不動產之鍾添娣名下,且本件不動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移轉登記至鍾添娣名下後,仍持續由鍾添娣居住使用至一0九年三月三十日鍾添娣死亡時止,鍾添娣復從未表示就本件不動產與原告訂有借名登記契約,反明確否認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而父母子女、配偶等至親之間,一人出資買受不動產後,將財產直接登記在另一人名下之可能性甚多,可能為贈與或財產之預先分配,非必然為借名登記,此為週知之事實,本件不動產自非無可能為原告為展現孝心出資買受而贈與母親鍾添娣,尚難僅因本件不動產為原告出資買受並登記在母親鍾添娣名下,即遽認原告與鍾添娣間就本件不動產訂有借名登記契約。
3一0八年地價稅繳款書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繳付本件不動產
一0八年單一年度之地價稅,已無從據以推論本件不動產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一0九年三月三十日鍾添死亡時止十一年餘之稅費均由原告負擔,況原告主張其每年在便利商店繳付本件不動產之各項稅費後,猶特意將稅費單據交予不識字之鍾添娣收執,已與事理常情有違,且被告亦執有本件不動產一0七年及一0九年之地價稅繳款書(見訴字卷第二六七、二七一頁),其中一0七年度地價稅係在臺灣銀行龍山分行繳付,與原告所稱其均在便利商店繳付本件不動產稅費一節顯屬有間,至一0九年度地價稅不唯係在永豐商業銀行雙園分行繳付,且因逾繳納期間八日遭加徵滯納金二十八元,足見周佳儀、周錦財、周錦梅稱本件不動產之稅費係鍾添娣自行負擔,是於鍾添娣死亡後無人繳付,尚非子虛。
4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及相片,至多亦僅能證明原告曾
於一0八年五、六月間協助鍾添娣處理在本件不動產房屋樓梯間堆置雜物遭他人舉發及浴廁髒汙之清潔工作,以原告身為鍾添娣長子身分、每週前往探視(見訴字卷第二六0頁筆錄),且鍾添娣年事已高等節觀之,仍無從以原告協助斯時高齡八十三歲之母親處理日常居住生活所生之雜物排除、髒汙清除事務,即指本件不動產為原告借名登記在鍾添娣名下,否則無異指子女協助年長父母清掃房屋,父母名下之房屋即屬該子女借名登記者,悖於事理。
5電子通訊列印部分,考其內容僅係原告針對周錦梅之發文
單方主張,被告固未立即回覆反駁,但亦無任何一人回應表示認同,且周錦梅之發文即已記載:「1/29(三)會議有關費用決議‧‧‧若媽媽(即鍾添娣)不願先支付費用,先由四人平均分攤以『暫墊』的方式支付,未來再以媽媽的存款『償還』,償還的金額上限『暫定』以媽媽的『非168巷4樓的財產』為上限,『媽媽名下168巷4樓的房子』(即本件不動產)另議‧‧‧」,已明揭參與是次會議之人對於本件不動產存有爭議,自難僅以被告就原告片面之主張保持沉默、未立即回覆爭執,即指被告均認同原告關於本件不動產為其借名登記在鍾添娣名下之主張。
6綜上,本件不動產固為原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間以八十萬
元向前因分割繼承取得之周酋全買受,但指定於原告之母鍾添娣生日當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鍾添娣,並始終由鍾添娣居住使用,鍾添娣亦執有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且曾明確否認就本件不動產與原告訂有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所提證據復不足以證明其與鍾添娣就本件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及本件不動產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起仍由其管理、使用、處分,以及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迄今之稅費均由其負擔,本院認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與鍾添娣間就本件不動產訂有借名登記契約。
(四)既無證據足認原告與鍾添娣間就本件不動產訂有借名登記契約,鍾添娣即不負有返還本件不動產之義務、不因死亡而喪失繼續保有本件不動產之法律上權源,兩造繼承鍾添娣而成為本件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五、綜上所述,本件不動產固為原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間以八十萬元向前因分割繼承取得之周酋全買受,但指定於原告之母鍾添娣生日當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鍾添娣,並始終由鍾添娣居住使用,鍾添娣亦執有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且曾明確否認就本件不動產與原告訂有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所提證據復不足以證明其與鍾添娣就本件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及本件不動產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起仍由其管理、使用、處分,以及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迄今之稅費均由其負擔,並無證據足認原告與鍾添娣間就本件不動產訂有借名登記契約,鍾添娣不負有返還本件不動產之義務、不因死亡而喪失繼續保有本件不動產之法律上權源,兩造繼承鍾添娣而成為本件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就本件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書記官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