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八號抗告人 王滋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諶鑽鑫 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再抗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諶鑽鑫前對抗告人及第三人 王保林 等七人起訴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事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原法院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四六號判決及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三號裁定,裁判相對人部分勝訴確定。嗣相對人向士林地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該院以一○○年度司聲字第四九五號裁定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七萬七千二百五十四元。抗告人對前開裁定聲請再審,經士林地院以一○一年度聲再字第一號裁定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抗告人再對前開裁定聲請再審,士林地院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以一○一年度聲再字第二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抗告人復對之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該院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四六號確定判決主文中已定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為十分之八,士林地院一○○年度司聲字第四九五號裁定、一○一年度聲再字第一號裁定、一○一年度聲再字第二號裁定,均無違誤為由,而以一○一年度抗字第五九九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抗告人未提起再抗告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抗告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法院以:抗告人雖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士林地院一○○年度司聲字第四九五號裁定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百零七萬七千二百五十四元本息,未達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原確定裁定竟記載該裁定得提起再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聲字第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原確定裁定是否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而得提起再抗告,應以其本案訴訟即相對人所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據,非以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數額定之。況且法院書記官於原確定裁定記載救濟之教示,亦非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之問題,抗告人執此聲請再審,亦有誤會。抗告人另主張士林地院一○○年度司聲字第四九五號裁定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不符比例原則、無判決理由、未採有利於當事人之證物,抗告人應繼分七分之一,卻負擔十分之八訴訟費用,違背論理原則,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抗告人此主張,與其於士林地院聲請再審事件及於原法院提起抗告之主張係屬同一理由,業經士林地院一○一年度聲再字第二號以其再審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再經原確定裁定抗告駁回後,抗告人未提起再抗告而告確定,抗告人不得再以同一事由對士林地院一○一年度聲再字第二號及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況抗告人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其所指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等詞,爰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吳麗女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四日
M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