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359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1359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樓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
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
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
前條規定有共同法院管轄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十三條、第二十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主張執有被告丙○○簽發、被告乙○○背書、
付款人均為彰化銀行光復分行之支票24紙,詎屆期提示竟遭
退票,本於票據關係向本院起訴請求給付票款。而被告丙○
○住於台北市萬華區、被告乙○○住於台北縣板橋市,票據
付款地則位於台北縣板橋市,則共同訴訟之被告住所既不在
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即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即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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