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小字第275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小字第2759號
原   告 大雅皇京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坐落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街○○巷
○○號5樓之建物係大雅皇京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建物,原告
則係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告自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通過之住戶規約按時繳納管理費予原告之義務。惟被告自民
國(下同)97年4月份起至97年10月份止未繳管理費累計新
臺幣(下同)10,724元,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起訴聲明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被告戶籍謄本、建物
登記謄本、組織章程及欠繳管理費名冊欠費明細表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堪予採信。
㈡從而,被告既係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規約給付
管理費,自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2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即97年12月29日寄存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
於97年12月23日調解期日所稱被告現住地,回執見本院卷第
25頁,經10日,至00年0月0日生效)之翌日即98年1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假執行部分:㈠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
文第三項前段所示;㈡被告雖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如主
文第三項後段所示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定由被告負擔,
因原告已墊繳裁判費用100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
定,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給付原告1000元,另參酌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民事類第44號法律問題研討所採多數
見解認為無需併諭知加給按法定利率之利息,判決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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