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毒聲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峻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聲請案號:104年度聲觀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峻偉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峻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6日22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4樓401室(聲請書誤載為123號4樓40室,應予更正)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7日17時58分許,為警至上址執行拘提時,經被告同意搜索後,在上址查獲海洛因8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臼杵器1組、夾鍊袋2大包、玻璃球吸食器
4支、藥鏟3支等物,另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獲海洛因28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電子磅秤1台、現金新臺幣1萬4315元、手機1支等物,復經警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該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對於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又經警於104年4月7日採集其尿液,繼將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里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4年4月17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再者,於同日17時58分許,為警○○里鎮○○路○○○○號4樓401室執行拘提時,經被告同意搜索後,在上址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臼杵器1組、夾鏈袋2大包、玻璃球吸食器4支、藥鏟3支、手機1支及海洛因8包等物,另經警於同日持本院核發之104年聲搜字163號搜索票,搜索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海洛因28包、電子磅秤1台、現金新臺幣1萬4315元、手機1支等物,有本院10
4年度聲搜字第163號搜索票、同意搜索書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物品照片3張附卷可佐;而上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透明結晶外觀),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送驗淨重2.6966公克、1.3946公克,驗餘淨重2.6798公克、1.3785公克),有該院104年5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按,該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應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聲請人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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