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6年度羅簡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地目道,面積四
0‧三三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
編號798-A部分,面積二0‧一六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編號798
-B,面積二0‧一七平方公尺歸被告乙○○、丙○○各按二分之
一之比例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丙○○各分擔四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鎮○○路○○○○號,地目道,
面積四0˙三三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乙○○、丙○○應有
部分各四分之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
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而兩造間復
不能協議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第824條之規定訴請
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法。
三、被告丙○○於言詞辯論時聲明同意原告主張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分割方法。被告乙○○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
本院96年8月6日履勘時表示同意原告主張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分割方法。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
告乙○○、丙○○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而兩造間無不分割
之特約或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而系爭土地之位置
、面積及現況業經本院履勘並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
量,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
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者,任何共有人得聲請法院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
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裁判上定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時,
法院有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應審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公平決之。本院參酌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原告取得編號798-A部分(面積二0‧一六平方公尺)之
土地;被告乙○○、丙○○共同取得編號798-B(面積二0
‧一七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
與應有部分比例相當,並分別與原告所有同段797地號、被
告所有同段795地號之土地相接,並均連接存仁路道路,足
供出入,並能發揮經濟效用,可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
割方法,符合兩造當事人之利益,而足採用。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係由法院斟酌何
種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
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
之問題,故本事件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各按原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方屬公允。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林楨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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