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6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育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育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有關「地墊2塊」記載應更正為「地墊1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呂育德於警詢、偵訊時均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該地墊擺放在店門口旁邊的空地,伊以為那是沒有人要的,因為地墊被吹得很凌亂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依卷內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騎乘腳踏車至案發地點即告訴人店外之空地,徒步往店門方向前進,嗣被告手持地墊走回自行車旁並將地墊放置於腳踏車後座後旋即離開,該地墊原先並非隨意擺放路邊,且並未拍攝到該地墊與其他雜物或垃圾擺放在一起等情形,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在卷可稽,且被告非經詢問告訴人是否拋棄其權利,難認客觀上有何跡象足使被告誤信為他人所拋棄之無主物,被告逕自拿取上開地墊並放置其自行車上,其行為為竊盜無疑,是被告空言否認上揭犯行,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本案被告於109年11月30日下午
5時24分許竊取之地墊數量為2塊,然稽諸卷內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7頁至第53頁),可知該時點被告確實只有竊取地墊1塊,另1塊地墊則係於同日上午11時36分許遭被告所竊(惟此部分被告於當日上午涉犯竊盜犯行,不在聲請簡易判決範圍內,亦難認與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就該部分為審理),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呂育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為本案犯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以及被告犯後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本案所為竊盜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被告所竊取之地墊1塊,業已實際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佑聖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317號被告呂育德男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育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下午5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 蕭待聖 置放在上址店門口之地墊2塊,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蕭待聖報警後,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並扣得該地墊2塊(已發還)。
二、案經蕭待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呂育德固坦承有拿取上開地墊2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地墊擺放在店門口旁邊的空地,因為地墊被吹得很凌亂,伊以為那是沒有人要的云云。惟查,告訴人蕭待聖於警詢時陳稱:該地墊放在店外的空地上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足認該地墊係擺放在告訴人之店門口旁之空地。又經本署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顯示被告往店門方向進入,嗣被告手持墊子走到自行車,該墊子並非擺放在路邊,亦未拍攝到該墊子有跟其他雜物或垃圾擺放在一起等情形,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該地墊非隨意與其他雜物擺放在路邊,而被告並無向告訴人詢問是否為拋棄之物,即逕自搬至其自行車上,足認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呂育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