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除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除字第10號聲請人台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德北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支票一紙,前經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189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本院103年度司催字第189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3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太平洋日報,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103年6月26日,是至10
3年9月25日屆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103年12月24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104年1月6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早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表:104年度除字第10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松城機械有限公│臺灣銀行竹北分行│103年6月20日│402,397元│AH0000000││││司 杜坤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