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他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他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他字第38號原告 楊候林 上列原告與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曾元昀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亦有明文;再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本院97年度醫字第1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受法律扶助,並經本院以97年度救字第5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原告於民國99年9月10日撤回起訴,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而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於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自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計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0,700元,嗣因原告於民國99年9月10日撤回起訴,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10,2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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