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252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相對人乙○○
丁○○戊○○丙○○己○○○○○甲○○○○○○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叁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債務人 陳詹阿彩 業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死亡,相對人乙○○、丁○○、戊○○、丙○○、己○○○○○、甲○○○○○○為陳詹阿彩之繼承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子字第七六三六號民事裁定及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子字第七七三號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一千元,並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九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經聲請人向法院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提出聲請假扣押裁定、變換提存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未行使權利證明函、行使權利函影本各一份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