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24號反訴原告即被告 林信良 反訴被告即原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法定代理人 黃清結 特別代理人兼訴訟代理人 丁俊 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7年5月24日裁定命反訴原告於5日內補繳新臺幣3萬8,
422元,該裁定於107年5月29日送達反訴原告,然反訴原告迄今仍未繳納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見本院卷第231頁、第233頁)在卷足憑,依上開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伊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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