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9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4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鄒博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鄒博羽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鄒博羽因犯妨害自由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鄒博羽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康應龍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受刑人鄒博羽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3.10.31│102.09.15│├──────┼───────────┼────────────┤│偵查(自訴)│彰化地檢104年度毒偵字│南投地檢103年度偵字第843││機關年度案號│第94號│號│├─┬────┼───────────┼────────────┤│最│法院│彰化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4年度簡字第227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666號││實├────┼───────────┼────────────┤│審│判決日期│104.2.16│106.04.19│├─┼────┼───────────┼────────────┤│確│法院│彰化地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簡字第22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82號││決├────┼───────────┼────────────┤││判決│104.05.26│107.03.28│││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