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甫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基於妨害公務之接續犯意」,應予補充更正為「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接續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之待證事實欄第7行「錢後」,應予更正為「前後」暨應予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俊甫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先後以「操你娘」、「幹你娘」及「機機歪歪」之侮辱性言詞辱罵警員 曾育桯 、 徐哲明 、 郭政矗 、 莊凱文 ,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地點反覆為之,且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先後以「操你娘」、「幹你娘」及「機機歪歪」之侮辱性言詞辱罵警員曾育桯、徐哲明、郭政矗及莊凱文,揆諸前揭說明,仍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於警方執行公權力職務時,漠視國家公權力,恣意以侮辱性言語謾罵員警,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17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