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龍指定辯護人許崇賓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684、8924號),及民國103年4月23日審理時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龍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角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角仔」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王國龍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王國龍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恐嚇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贓物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49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於93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0月7日刑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 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王國龍於97年3月27日下午某時許,知悉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角仔」之成年男子欲以2000元之代價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且委請王國龍代為出售,竟與角仔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共同犯意聯絡,由王國龍於同日下午5時41分13秒許,持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 陳金德 持用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陳金德有無購買之意,因陳金德表示僅餘1000元可購毒,王國龍即表示無法出售。嗣陳金德籌得2000元後,於同日下午6時23分21秒許、同日下午6時32分54秒許、同日下午6時39分23秒及同日下午6時43分38秒許,再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國龍所持用之號碼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表示已籌足2000元,雙方並洽談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陳金德即依約前往上址 王清忠 之住處交易,而由王國龍當場交付陳金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次,陳金德並當場將2,000元之對價交付王國龍以完成交易。陳金德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返回住處施用,而王國龍立即前往彰化縣和美鎮將收得之2000元現金交予角仔。㈡王國龍持用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於97年3月22日接獲 楊惠娟
以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之電話,並向其表示欲向王國龍之朋友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王國龍即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繫從事販毒之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源 」之成年男子。嗣於翌日(23日)下午1時14分44秒許及1時29分21秒許,楊惠娟再持上開行動電話與王國龍所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聯繫,並相約在彰化縣伸港鄉之某工業區見面後,王國龍即帶同楊惠娟前往金爺爺遊藝場,並由楊惠娟自行以1000元之價格向「阿源」購毒,「阿源」即當場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楊惠娟,並收取楊惠娟交付之現金1000元,王國龍即藉此方式幫助楊惠娟施用海洛因。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明。經查,本判決後所引用除證人即購毒者楊惠娟、陳金德與證人即共同正犯 洪政育 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各該被告王國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7頁、本院卷二第51至55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且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具證據能力。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故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必須法律有除外規定者,始例外賦予證據能力。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即為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此例外情形,必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符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有其適用。故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已有其他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可資替代,而無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必要者,應不能逕認該警詢中之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5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國龍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公訴人提出引用之證人楊惠娟及陳金德於警詢之證述,因屬審判外之陳述,故主張上開證詞均不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楊惠娟及陳金德於警詢時之證詞,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傳聞證據,且非無其他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可資替代,亦不符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情形,自應認為無證據能力。
㈢至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事實欄一㈠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訊據被告王國龍於此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卷二第57~58頁),核與證人陳金德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一第311頁反面~第313頁,本院卷二第44~51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第33~34頁,本院卷一第226~227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㈡事實欄一㈡幫助施用海洛因部分⒈訊據被告王國龍對於此部分犯行之事實經過,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不諱(本院卷二第56頁反面),核與證人楊惠娟於警詢(警卷A第17頁)、偵查(他字卷第22~23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一第303頁反面、第304頁及第309頁)大致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第13~14頁,本院卷一第216頁、第218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惟按以營利之意圖,而交付毒品與他人,並收取對價者,應論以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者,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分享毒品者,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觀之卷附97年3月22日10時20分52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即:「B(即證人楊惠娟):你們在哪裡,西勢仔嗎?A(即被告):嗯,怎樣。B:要找你朋友拿那個(指毒品),你有在聽嗎?」等情(他字卷第13頁),並參以上開通話係由證人楊惠娟撥予被告,足認本件犯罪時間之前日,係證人楊惠娟向被告表示要向被告之朋友購毒之意,並非要直接向被告購買毒品。而2人該通通話之後即查無有任何通聯,嗣於翌日即本件案發當日(即97年3月23日),被告始於下午1時14分44秒許再撥打電話予證人楊惠娟。對照該通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B:你CALL我幹嘛?A:要跟你說昨天阿,那個(指毒品)要嗎?B:好阿,你在哪裡?我在伸港。A:我也在伸港。B:我待會打給你。」等語(他字卷第14頁),顯然該通電話係被告回覆證人楊惠娟前日要向被告之朋友購毒之請求,被告並應允證人楊惠娟之所請,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證人楊惠娟購毒之意。
⑵證人楊惠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提示97年他字第
238號卷第13頁97年3月23日下午1時許0000000000打給0000000000之通聯譯文,辯護人問:該譯文內容究何所指?)我跟王國龍電話聯絡,王國龍問我在哪裡,我說我在伸港,王國龍說他也在伸港,我就跟王國龍說我等一下打給他。」(本院卷一第303頁反面)、「(辯護人問:97年3月22日及97年3月23日你到底有沒有拿錢給王國龍?)那是他朋友的東西,我那天沒有拿錢給王國龍,我錢是拿給王國龍的朋友,綽號「阿源的人我不認識。是王國龍帶我去現場的。」(本院卷一第303~304頁)、「(提示97年他字238號卷第14頁97年3月23日(35)通聯譯文,檢察官問:這是你跟王國龍的電話聯絡嗎?)是的。是在伸港買到新台幣1000元整的海洛因那次通聯。就是剛剛所提示的偵查筆錄詢問的這次交易。跟我電話聯絡的是王國龍,那次我拿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王國龍有在現場,因為我不認識『阿源』,所以王國龍也在。」(本院卷一第304頁反面~第305頁)、「(檢察官問:你前是交給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誰交給你的?)都是『阿源』。」(本院卷一第305頁)、「(審判長問:你知道王國龍跟『阿源』的關係嗎?)是朋友。」、「(審判長問:你打給王國龍跟『阿源』時,王國龍跟『阿源』會不會跟你見面?)會,我是跟他們拿毒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阿源」拿給我,我拿錢給『阿源』就是要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本院卷一第307頁反面)、「(審判長問:你打電話給王國龍,目的就是要王國龍帶『阿源』跟你見面,由『阿源』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你,你拿現金給『阿源』,這過程中王國龍會不會說什麼話?)不會,他就是在旁邊看,叫我有事直接跟『阿源』講。我要拿多少,就直接跟阿源拿。」(本院卷一第308頁)、「(提示97年他字第238號卷第14頁,受命法官問:這通譯文確定就是你要透過王國龍跟『阿源』拿毒品嗎?)對。」、「(受命法官問:最後一通你打給王國龍說:到了,王國龍說:到了我馬上出去,那是什麼意思?)因為王國龍要騎機車去帶我到和『阿源』見面的地方,是何處我不確定。」(本院卷第309頁)等語。⑶證人楊惠娟上揭證詞,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起訴
書附表編號4的部分,楊惠娟沒有來中寮,等了差不多有半小時『阿源』就走了,3月22晚上我約『阿源』及楊惠娟見面目的是楊惠娟要請我幫他找人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來我就是找到『阿源』,兩個人去那裡等,楊惠娟沒有出現,所以應該還有一通是我隔天打電話問楊惠娟說昨天的東西你要不要,結果楊惠娟說好,我們就約好到工業區見面,當時我跟『阿源』在金爺爺遊藝場,我就騎機車帶楊惠娟到遊藝場,楊惠娟跟『阿源』去後面廁所那裡,應該是交易毒品,因為我知道楊惠娟打給我就是要叫我去找『阿源』來賣毒品給楊惠娟,我都跟『阿源』講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楊惠娟,這就是起訴書附表編號6的情形,我替楊惠娟找「阿源」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楊惠娟,我沒有得到任何好處,好處被『阿源』拿走了,因為『阿源』是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以錢都被『阿源』賺走了。」等語(本院卷二第56頁反面)大致相符,足認本件被告確係先受證人楊惠娟之請求後,由被告帶同證人楊惠娟前向阿源見面後購買海洛因,且過程中係由證人楊惠娟直接向阿源交易,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利益或其與阿源間有何共同販毒之犯意聯絡,則被告顯係受證人楊惠娟之託。出於幫助證人楊惠娟施用毒品之意,而帶其前往向「阿源」購毒。基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中,既係無償受證人楊惠娟委託,帶同證人楊惠娟代向「阿源」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楊惠娟以便利、助益其施用之助力,是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上開行為,僅係基於幫助證人楊惠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以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斷。
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所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⒈被告王國龍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
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為:「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依序分別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⒊被告之行為,如有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而減刑之情形時,因
自白而受減刑之寬免與自首減刑而受減刑之寬免,同係供明犯罪事實而減免刑責,其性質相近,參照上開關於新舊法整體適用之說明,於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時,須與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一體適用。經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規定之結果,就被告所犯之罪,如其已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而合於上揭減刑規定之情形,以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如其未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至未能減刑之情形,以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茲分別以對被告就其等所犯各罪有無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作為其適用新舊法之標準。本件被告雖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詳下述㈤),則依上開適用新舊法之標準,仍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論罪。
㈡事實欄一㈠部分:因核被告王國龍此部分所為,係犯98年5
月20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角仔」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㈢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被告王國龍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項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然本件被告應僅係基於幫助證人楊惠娟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而帶同證人前往購毒,並無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業如上述,是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因公訴人所指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
㈣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述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第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條之二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692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事實一㈠所示追加起訴部分,於偵查過程中,被告僅曾於警詢時供承:「(問:警方監察你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A』在97年3月27日17時41分13秒打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代號B』,A:你今天要吃飯嗎?B:好。A:要幾個人吃?B:1個人吃。A:2個人啦!B:沒那麼多錢。A:那我沒辦法。B:你如果可以讓我欠錢我就跟你拿。A:沒辦法。隨後B:打給你說有錢可以吃飯了。A:2個喔。是何意思?)是指『 阿德 』要購買2千元之安非他命。」等語(警卷B第8頁),嗣後之警詢及偵訊程序即未再調查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細節,難認有於偵查中予被告辯明甚或自白此部分犯行之機會,且該部份亦未經提起公訴,可知被告係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此部分犯行(本院卷二第58頁),則本件如未能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將不符憲法第16條予以被告基本訴訟權保障之精神,揆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自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被告所犯前揭事實欄一㈡所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基
於幫助之犯意為之,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之毒品,經政府宣導並查緝甚嚴,竟鋌而走險為本案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以及事實欄一㈡所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其行為除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外,並助長毒品流通,易導致社會危險,又販毒常使施用者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易造成家庭破裂,其仍不思販賣及幫助施用之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實應嚴懲,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大致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販賣、幫助施用毒品之種類、數量、次數、未自行獲取犯罪利益,及其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動機和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㈧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
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6月29日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要旨參照)。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依同條例19條第1項規定,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或係以被告積欠之債務抵償購買毒品之價款,既未因此而得有財物,僅係取得「債務抵銷」之財產上利益,既未因此而得有財物,自無從為沒收及追繳或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244號、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第5551號、95年度臺上字第60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5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角仔」之成年男子共犯所犯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取得證人陳金德交付之款項2000元,係犯上開犯罪所得之物,雖最終上開取得款項係歸由角仔所有,本原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及前揭判決意旨,亦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
主文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角仔」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至未扣案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其SIM卡,雖係被告持用供犯本案上開2罪所用之物,惟該門號係被告之舅舅 林宗正 申請,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自難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王國龍與同案被告洪政育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購毒者楊惠娟於97年3月12日晚上7時19分23秒許、同日晚上7時32分34秒許、同日晚上8時13分31秒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王國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王國龍聯繫洽談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相約在彰化縣和分鎮圖書館前之交易地點見面,隨後於上開通話後之某時,由同案被告洪政育出面販賣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與楊惠娟1次,楊惠娟並當場將價金2仟元交付與同案被告洪政育以完成交易。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以下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㈡被告王國龍復與同案被告洪政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購毒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目」之男子於97年3月15日上午5時42分47秒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王國龍所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與被告王國龍聯繫洽談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相約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處之交易地點見面,隨後在上開通話後之某時,由被告王國龍出面販賣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大目」1次,「大目」並當場將價金8萬元交付與被告王國龍以完成交易。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以下稱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㈢被告王國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購毒者楊惠娟分別於97年3月22日晚上10時20分52秒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王國龍所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與被告王國龍聯繫洽談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分別約定在彰化縣和美鎮中寮里及伸港鄉之某處,由「阿源」出面交付與楊惠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小包,楊惠娟並當場將價金2,000元交付與「阿源」以完成交易。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以下稱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㈣王國龍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7年3月20日
下午6時許、同年月22日下午8時許、同年月25日下午8時許及同年月30日下午8時許,由陳金德先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國龍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旋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之住處,由王國龍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小包予陳金德總計4次。因認被告涉犯4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以下分別稱起訴書附表編號
3、5、7、8部分)。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王國龍此部分犯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65
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再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此在具有對向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為獲邀減刑寬典,或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不實供述之虞,此種在本質上存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對向性正犯所為之供述,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縱其供述並無瑕疵,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指證內容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指證內容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750號、99年度臺上字第2221號、第3559號、第487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若共同販賣毒品者或毒品購買者之供述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王國龍堅決否認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惠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大目」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金德之犯行,茲分論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即被告王國龍被訴與洪政育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楊惠娟部分):
⒈被告固不否認有接聽證人楊惠娟撥打之電話,惟堅決否認有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稱之犯行,辯稱:楊惠娟打電話給伊是伊接的,其他的電話內容是洪政育跟楊惠娟講的,大ㄟ之後就是他們二人的談話,洪政育這次有去跟楊惠娟見面,因為伊那天在車上,車子開去和美圖書館前面,楊惠娟上車後跟洪政育在講話,伊就在車子裡面,伊聽到楊惠娟朋友有半台車子的銅,問洪政育要不要買,洪政育說問妳朋友要出多少價格,楊惠娟打給他朋友,楊惠娟的朋友沒有接電話,楊惠娟就說等一下再找洪政育,伊並未與洪政育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楊惠娟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共同販賣毒品犯嫌,無非以證人楊惠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為據,惟上開事證是否足證被告確有此部分之共同販賣犯行,尚非無疑。
⒉經查:被告固於97年9月12日警詢時,曾陳述:「(問:你
是否知道洪政育有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我知道。」、「(問:你為何知道洪政育有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我有看過,也曾經幫他送毒品給人。」、「(問:你如何幫洪政育送毒品給他人?)對方先打電話給洪政育談好數量價錢及交易地點,再由我負責過去給對方順便收錢,如果對方找不到洪政育,就會撥打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再由我轉達洪政育。
」、「(問:你自何時起幫洪政育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在何地點?)我是從96年12月至97年4月初幫洪政育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在彰化市、和美鎮、伸港鄉等處。」、「(問:你幫洪政育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給何人?)有很多人,大約十幾人,我通話對象的人都是向洪政育購買毒品的人,我只知道他們的綽號,看相片能夠認得出來。」、「(問:警方現場提示刑事檔案照片‧‧‧楊惠娟《女,00年0月00日生,Z000000000》‧‧‧是否有向洪政育購買毒品?是由何人送毒品與他們交易?)有。是我與洪政育一起送去跟他們交易的。」等語(見警卷B第3至9頁),固坦承曾經與洪政育共同販毒,惟被告所供上開之概括交易模式,與本件之交易情節相異,且上開陳述並未針對此部分即公訴意旨所指97年3月12日當日特定之毒品交易情形,尚難依被告上開概括籠統之陳述即認定被告有此次共同販毒行為。
⒊且證人楊惠娟固於97年4月2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0
000000000是誰的電話?)我的,我已經用好幾個月了。」、「(問:0000000000是誰的電話?)王國龍的電話。」、「(問:經員警監聽0000000000,你自97年3月12日至97年4月1日總共與王國龍通聯過7次,你都是和他從事何交易?)毒品,我向王國龍的朋友『阿源』買海洛因,我有看到阿源,是阿源將海洛因交給我。」、「(問:你這7次通聯每次都是要向阿源或王國龍買海洛因嗎?)只有買到2次,97年3月12日講完電話後過2小時,我到和美鎮圖書館向洪政育買到3千元的海洛因,跟我講電話的是王國龍。‧‧‧」、「(問:為何你向洪政育買到海洛因時,沒有直接打給他,反而打給王國龍?)因為洪政育很難找,電話經常不接,每次要找他,都要等2、3天。」等語(見他字卷第22至23頁),固已將其向洪政育購買毒品之種類、時間、地點、數量及代價等各節,均陳述明確(洪政育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惟針對被告涉案部分,證人僅提及係被告接聽電話等語,則被告接聽電話後參與本次洪政育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楊惠娟之具體行為為何,均未加說明,換言之,被告係出於幫助施用之意思而為幫助施用毒品之行為?或與洪政育間有何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節,究竟何為事實並非毫無疑義,且無法僅憑證人楊惠娟之上開證詞證明,自仍應探求有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
⒋卷附王國龍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楊惠娟所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3月12日晚間7時19分23秒許、7時32分34秒許、7時59分27秒許及8時13分31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4則,其間通話內容依序為:「B(即楊惠娟):大A有跟你在一起嗎?A(即王國龍):有。B:等一下再打給你。」、「B:大哥現在要週轉現金,但無法週轉可否拿銅去跟你週轉?A:好。B:我等一下打給你。」、「B:要到哪找你們?A:我等一下打給你。」、「B:到了喔。A:好。」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10頁)。觀之上開通話內容,僅第二通有談論證人楊惠娟尋找洪政育之目的,其餘通話內容則均與毒品交易毫無瓜葛,而從第二通通話內容顯示證人楊惠娟稱呼應答電話者為「大哥」之情觀之,被告稱持用其手機與證人楊惠娟通話者係洪政育乙節即非無可能,而既然證人楊惠娟在電話中係與洪政育直接對話,自難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得以佐證被告與洪政育兼有共同販毒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之,從上開第二通通話內容顯示,亦難認即為毒品交易之對話內容,證人楊惠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係拿「銅」要向洪政育周轉現金(本院卷一第307頁)等語,則上開電話譯文中所示「現在要週轉現金,但無法週轉可否拿銅去跟你週轉」等語之意,應確係證人楊惠娟表示要以「銅」向被告周轉現金。
⒌按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
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種類、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均未提及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金,尚難作為佐證被告共犯本件販賣毒品罪之補強證據。
⒍雖證人楊惠娟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你有跟
洪政育講說不要現金,直接給我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就好?)應該有。」等語(本院卷一第307頁反面),惟此應係在2人見面後證人楊惠娟以銅向洪政育周轉現金後,再當場要求洪政育直接給付海洛因,由此益見,證人楊惠娟本次與洪政育交易毒品,應係在2人見面後始談論相關毒品交易事宜,則被告是否與洪政育有共同販毒之意,自應探求被告當時之行為情狀。就此證人楊惠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受命法官問:你97年3月12日拿同去換毒品這一次你去的時候有沒有看到王國龍?)有。」、「(受命法官問:王國龍當時是跟洪政育一起嗎?王國龍在那裡做什麼?他有跟你說話嗎?王國龍有沒有幫你搬銅?)是。我忘記王國龍有沒有跟我說話了。那天銅是我自己搬的,那天的情形我記不清楚了。」等語(本院卷一第308頁反面~第309頁),證人楊惠娟因記憶模糊已無法指明當場王國龍之任何具體行為,自不足證明被告就本次洪政育之販毒行為,與洪政育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而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次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即被告王國龍被訴與洪政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大目」部分):
⒈被告固不否認有代洪政育送一個黑色包包,惟辯稱:伊不知
道黑色包包裡面是什麼,裡面包了報紙,洪政育跟伊說把包包拿給「大目」,跟「大目」收85000元,伊是開洪政育的車去交包包給「大目」,伊只收了80000元,因為差5000元,伊就打電話給洪政育,讓洪政育自己跟「大目」講。伊不知道黑色包包是否裝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⒉經查:被告王國龍固於警詢時陳述:「(問:警方監察你所
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代號A》在97年3月15日5時42分47秒打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代號B》,A:大仔,我先差5000元。B:好。A:還有嗎?在幫我留1個,明天或等一下要。B:我打給你。是何意思?)因為洪政育叫我送安非他命1兩(價值8萬5千元)至南投給『大目仔』,而『大目仔』錢不夠,還差5000元,並請洪政育幫他預留1個(1個指1兩、1兩等於37.5公克)。」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7684號卷第63反面至64頁正面);復於偵查中陳稱:「(問:你於97年3月15日上午5時42分,打1通電話給洪政育做什麼?)我當時人在南投草屯附近,那是我的電話,但是講電話的人是『大目』,因為『大目』要向洪政育買安非他命,當天是洪政育叫我拿安非他命去給『大目』,但是因為『大目』的價金少了5000元,我不能做主,請『大目』自己跟洪政育講,我那次帶了1兩的安非他命給『大目』,洪政育要我跟『大目』收8萬5千元,但是『大目』只給我8萬元,我當天就拿去彰化市給洪政育。...於97年3月15日下午5時43分拿我電話講的人應該是『大目』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90頁);且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政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考(見警卷B第54頁)。惟按交付他人毒品之原因本有多種,或因販賣,或因代為購買,或因合資共同購買,或因有償、無償轉讓提供毒品,均有可能。而王國龍已陳明當時使用其0000000000電話與被告洪政育通話者並非其本人,而係「大目」之情節,核與該次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之內容尚無不符,堪信為真。則「大目」與洪政育上開通話內容之真義究竟為何?是否確實如同被告王國龍上開所述?抑或另有他情?「大目」究竟是誰?其與洪政育之關係及金錢、毒品往來之情形為何?通觀卷內並無「大目」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可供調查,致此等疑義迄仍無法去除。
⒊本件既乏「大目」之陳述,洪政育亦堅決否認有販賣毒品予
「大目」之犯行,而無從確認「大目」如何向洪政育購買毒品,甚至亦無證據證明上開黑色包包內裝之物品確為甲基安非他命且為被告主觀上所知悉,則僅有被告王國龍前揭陳述及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自難以證明被告王國龍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即被告王國龍被訴與「阿源」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楊惠娟部分):
⒈被告固不否認介紹證人楊惠娟向其朋友「阿源」購買海洛因
,惟堅決否認有與「阿源」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楊惠娟沒有來中寮,等了差不多有半小時「阿源」就走了,3月22晚上伊約「阿源」及楊惠娟見面目的是楊惠娟要請我幫他找人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來我就是找到「阿源」,兩個人去那裡等,楊惠娟沒有出現,所以應該還有一通是伊隔天打電話問楊惠娟說昨天的東西你要不要,結果楊惠娟說好等語。則本件被告與「阿源」究竟有無於97年3月22日和楊惠娟見面甚至交易毒品,並非無疑?⒉雖證人楊惠娟於警詢時證稱:「(問:警方監察王國龍使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代號A』在97年3月22日10時20分52秒以你手機0000000000號打給他說:B:你們在哪裡,西勢仔嗎。A:嗯,怎樣。B:要找你朋友拿那個,你有在聽嗎?《當場提示譯文第23頁》是何意思?)之前國龍有較少他朋友綽號『阿源』之男子賣海洛因給我,這通是指要再跟國龍的朋友綽號『阿源』購買毒品。」等語(警卷A第17頁),以及在偵查中證稱:「...97年3月22日那次我有買到海洛因,我在和美鎮打第二通電話,我去和美鎮中寮里向阿源買到2000元的海洛因」等語(他字卷第22頁),惟均未指明其透過被告向「阿源」購毒之事實經過,被告究竟與「阿源」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要非無疑。且證人楊惠娟及被告均供陳被告帶證人楊惠娟抵達與「阿源」見面之地點後,係證人楊惠娟直接向「阿源」購毒,甚至被告與王國龍於翌日再與證人楊惠娟通話時更提及前日證人楊惠娟詢問購毒之事,而可認97年3月22日證人楊惠娟並未與被告及「阿源」見面購毒等情,均已於前述(即前揭壹二㈡部分),則尚難藉上開證人楊惠娟籠統之陳述,即遽認被告與阿源間有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又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亦無證人楊惠娟所述在和美鎮曾經撥打第二通電話予被告之紀錄,則證人楊惠娟究竟有無於當日前往所述和美鎮中寮里之購毒地點?其是上開陳述是否屬實?均非無疑。
⒊雖證人楊惠娟於本院審理交互詰問時,仍先證稱有於97年3
月22日透過被告向「阿源」購買海洛因(本院卷一第304~305頁),惟經再提示97年他字第238號卷第13頁第三通通訊監察譯文予證人楊惠娟詳閱後,證人楊惠娟始證稱:「(受命法官問:你打去給王國龍說:『你們在哪裡,西勢仔嗎?』王國龍說:「嗯,怎樣?」你說:「你有在聽嗎?」王國龍就沒有說什麼了。97年3月22日那天你們有拿毒品嗎?西勢仔是在哪裡?)在彰化市忠孝國小那裡。」等語(本院卷一第309頁),證人楊惠娟始回憶起當日被告係在彰化市,並非在其所述之交易毒品地點即和美鎮中寮里,並進而證稱:「(受命法官問:97年3月22日那天你有沒有透過王國龍跟『阿源』拿毒品?)那天確定沒有拿。」等語(本院卷一第309頁),而與前揭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始相符合而堪採信,足認97年3月22日當日證人楊惠娟並未透過被告向「阿源」購毒,而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販賣海洛因犯行。
㈣被告王國龍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金德部分: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⑴被告固不否認證人陳金德有與其通話,惟堅決否認有本次之
販賣毒品行為,辯稱:不是伊賣給陳金德的。這次是伊在彰化打電話請楊惠娟,叫楊惠娟幫陳金德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只有報電話給楊惠娟,陳金德之後有沒有拿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不知道。陳金德這次沒有交錢給伊,伊根本連他們有沒有交易我都不知道等語。經查:依據卷附97年3月20日12時19分5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
B:還有軟飯嗎?A:沒吶,B:沒有喔?什麼時候有?A:我哪知道,我幫你問看看,應該晚一點吧。B:晚一點喔,是差不多多久?A:差不多5、6點那邊。B:好。」等情,顯示被告當時手邊並無甲基安非他命,且表示要幫證人陳金德詢問,足見當時2人尚未達相約交易毒品之合意。
⑵嗣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4分35秒,撥打電話予楊惠娟,其通話
內容為:「A:阿德你還記得嗎?B:嘿,怎樣?A:看你要幫忙嗎?B:他喔?A:阿德你還記得嗎?B:記得,他要怎麼用?A:我哪知道,你問他阿。B:你問他啦,再跟我說。
A:你直接跟他那個就好,我電話不方便說,聽懂嗎?電話你知道嗎?我報給你。B:幾號?A:我看看,0000000000。
B:好。」等情,由上開通話內容觀之,被告確如其上揭辯解,請楊惠娟幫忙陳金德,並告知證人陳金德之聯絡電話,則既然被告已委請楊惠娟幫忙陳金德購買毒品,且經楊惠娟應允幫忙,衡情被告當日主觀上認為已處理完陳金德請託之事,應不會再為陳金德尋找甲基安非他命,更遑論會與證人陳金德進行毒品交易。從而,此部分即僅有證人陳金德之單一指述,且其指述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確有齟齬,要難藉此即遽論被告有此次之販毒行為。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5、7、8部分⑴被告亦堅決否認有此3次之販毒行為,辯稱:此3次伊是幫陳
金德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此3次販賣毒品犯行,無非以證人陳金德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為據。惟查:遍觀全卷所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有關此3次交易毒品之通話,從而,此3次犯行亦僅有證人陳金德之單一指述為證。而證人陳金德接受第1次警詢係在97年5月3日,距離此3次之犯罪時間已逾1月,其在毫無相關直接具體事證佐證之情況下,竟能在該次警詢直接陳述此3次交易毒品之時間,衡情證人陳金德該次警詢所述是否與事實完全相符,要非無疑,且難排除證人陳金德有因記憶不清致陳述與事實不符之風險。
⑵更何況被告確有於97年3月27日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陳金德乙節,業經本院予以認定,惟因該次證人陳金德購得之毒品品質不佳,證人陳金德當日施用後隨即撥打電話向被告反應,被告並應允將會再補給證人陳金德,此觀卷附97年3月27日下午6時55分4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即明(本院卷一第226頁),嗣被告於97年3月31日下午6時28分許再撥打電話予證人陳金德,2人通話過程中猶提及該次被告承諾要補卻仍未補足之甲基安非他命(本院卷一第228頁),則衡之常情,在被告仍未將積欠之毒品補給證人陳金德之前,被告似無可能在其間之97年3月30日再度向被告購買毒品,公訴意旨指被告有此次即97年3月30日之販賣毒品行為,要非無疑。
⑶甚至,證人陳金德於警詢時證稱:「(問:你如何與『國龍
』交易毒品?)『國龍』大約半個月左右就會以他的手機0000000000打我的手機0000000000聯絡我是否要購買毒品,再約定時間、地點交易。」等語(警卷A第27頁),稱其購毒之頻率約半月1次,且會以電話先行聯繫購毒之時間及地點,則由此可見此3次之購毒頻率約僅3~5日,與被告上開所供係半個月1次之頻率不符,且全卷亦無此3次交易毒品前雙方以電話聯繫購毒事宜之通話內容,則證人陳金德所述此3次被告之販毒行為是否屬實,更非無疑。
⑷參以證人陳金德於本院審理時更結證稱:「(審判長問:依
照警方97年3月間的通聯譯文,警察分別在97年3月20日、3月21日、3月27日及3月31日有錄到你跟王國龍的通話內容,但是警方根本沒有錄到97年3月22日晚上8時你跟王國龍的通話,也沒有錄到97年3月25日你跟王國龍的通話,也沒有錄到97年3月30日你跟王國龍的通話,為何你可以在沒有任何通聯譯文的情形下跟警方說,第二次是在97年3月22日晚上8點在阿忠家向王國龍買安非他命1包,第三次是在97年3月25日晚上8點在阿忠家向王國龍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1包,第四次是在97年3月30日晚上8點在阿忠家向王國龍購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1包,為何你記性這麼好,沒有通聯譯文之下,日期記得那麼清楚?)我那段時間跟他通聯時間比較密集,因為要購買安非他命,所以記得時段。」、「(審判長問:依你所述,97年3月20日你跟王國龍聯絡要買安非他命的時候,你有用電話跟王國龍聯絡,97年3月22日晚上8點你去阿忠家向王國龍買2000元安非他命時,你有沒有先用電話跟王國龍聯絡?)有。」、「(審判長問:97年3月25日晚上8點你去阿忠家向王國龍買2000元安非他命之前,你有沒有先用電話跟王國龍聯絡?)有。」、「(審判長問:97年3月30日晚上8點你去阿忠家向王國龍買2000元安非他命之前,你有沒有先跟王國龍電話聯絡?)有。」、「(審判長問:既然你在97年3月22日、3月25日及3月30日晚上8點去阿忠家向王國龍買安非他命的時候,都有先跟王國龍電話聯絡,為何警方的通聯譯文沒有錄到97年3月22日、3月25日及3月30日你跟王國龍通聯的譯文?)我不曉得。」(本院卷一第158頁)、「(受命法官問:再跟你確定一下,你每次去找王國龍之前,是不是都會用你的行動電話或是用公共電話打給王國龍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受命法官問:你一定都會先電話聯絡?)一定會用電話聯絡。」、「(受命法官問:你不會沒有用電話聯絡,就自己跑去王清忠家找王國龍?)因為那個不是王國龍的家。」、「(受命法官問:你的意思是你一定會先電話聯絡?)是。」、「(受命法官問:你的理由是,因為阿忠家不是王國龍的家,怕去的時候可能找不到人,或者會不太妥當?)對。」(本院卷二第50頁)等語,則由證人陳金德前開所供其每次向被告購毒前必會先撥打電話,此3次購毒卻未見有任何通話紀錄等情,足認證人陳金德之證詞顯有相當重大之瑕疵。
⑸且證人陳金德於本院審理時復稱:「(受命法官問:97年3
月27日下午6時43分這一通是王國龍打給你的,內容是什麼意思?)這通也是我跟王國龍的對話,通話內容是說我到阿忠家附近,王國龍那通電話叫我進去阿忠家,我有進去到阿忠家,當天有沒有購買毒品我忘記了。那次應該有買到毒品。」、「(受命法官問:這一次你跟王國龍購買毒品是不是就是你所說的4次購買毒品裡面的其中一次?)是的。」、「(受命法官問:你之前說購買4次毒品的時間分別是97年3月20日、97年3月20日、97年3月25日及97年3月30日,這樣你說97年3月27日這次交易是四次裡面其中一次,這和你之前所說的四次購買毒品的時間不符?為何會有這樣的矛盾?)事隔已久我忘記了。這種事情不是很重要,我不會記得這麼清楚,我只能說我盡量回答。」、「(受命法官問:參考97年3月27日的通聯譯文你能否確定當天是否有根王國龍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印象中是在下班時間之後,因為那天發薪水我去領錢,我才打給王國龍說我有錢,那天我確定有交易,至於交易的詳細情形我忘記了。」、「(受命法官問:有沒有可能是你之前時間記錯?)應該是。」、「(受命法官問:你之前有說過97年3月25日晚上8時在阿忠家用新臺幣2000元向王國龍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這次,有沒有可能實際上是97年3月27日這次交易,只是你記錯時間?所以通聯譯文的時間才是正確的?)我不能很確定,這應該是我記錯時間。」等語(本院卷第311頁反面~第312頁),足見證人陳金德亦不否認其有可能記錯向被告購毒之時間,藉此益見證人陳金德之陳述確實存有重大瑕疵,從而被告是否曾於97年3月22日、25日及30日與證人陳金德交易毒品,顯有疑義,自難依證人陳金德有重大瑕疵之證詞遽論被告涉犯此3次販賣毒品之重罪。再揆之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850號判決意旨,因本件購毒者即證人陳金德之供述已有前揭重大瑕疵,而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自無再論本件毫無任何補強證據此點之必要。
⑹此外,雖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願意承認其此3次所
為,係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本院卷一第86頁),惟證人陳金德之供述有如上之瑕疵而無以憑採已於前述,且本件並無任何補強證據佐證被告有何販賣或轉讓毒品之行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意旨,即難僅憑被告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無由遽令被告擔負此部分罪責,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公訴人認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均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起訴檢察官起訴時雖認被告王國龍涉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然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被告所犯涉嫌多次販賣毒品行為,應補充更正為「集合犯論以一罪之關係」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9至90頁》,自應以更正後之論述為準),惟本院認定有罪之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前已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為幫助施用毒品罪,公訴意旨復未表示本院認定被告所犯之幫助施用毒品罪與上開無以認定有罪之販賣毒品罪間有何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審理結果亦認上開無罪部分與經判處有罪部分,性質上應為數罪之關係,自不得以不另為諭知處斷,而應於主文諭知無罪,併此敘明(同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288號、100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及101年度臺上字第2585號等刑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義忠
法官陳佳妤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一│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王國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角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角仔」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二│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王國龍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更多裁判書